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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在依据《条例》执法的过程中,执法人员经常就排污单位新增排放口的行为适用《条例》哪条规定这一问题产生争议。 《条例》对排污单位新增排放口法律义务有具体规定。《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增加。”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排放口……数量……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对于这些法条的适用,笔者认为,适用法律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新增排放口的时间节点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新增排放口的情形,其时间节点存在关键差异,并且会影响后续案件的法律适用。一种情况是排污单位在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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