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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权利人主张其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那么就需要证明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具备保密性。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不仅涉及法律事实,同时还涉及专门的技术事实,加之我国关于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判断商业秘密保密性要件是否成立的情况。例如,在“胡士泰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北京国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葛民强所发电子邮件中记载的2009年铁矿石进口价格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1] 可见该案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进行了鉴定。 在笔者的办案实践中,也曾经遇到过司法和执法机关要求权利人进行保密性鉴定的情况。问题在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否需要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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