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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原本是一家公司的车间主任。不久前,由于质检科离职人数较多,公司从其他部门紧急调配人员,其中也包括林某。质检科的工资标准也比车间低,林某本不大愿意去。王经理代表公司向他口头承诺,调岗后的工资标准只会升不会降,林某这才同意。 刚开始的3个月,林某的工资标准的确没有降低,由于多了一些项目补贴,月薪还升高了。不料,3个月过去后,王经理却通知林某,根据人员调任后的“试行”结果,公司决定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按照质检科的工资档位降低他的工资。 一气之下,林某以克扣工资为由辞职,申请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王经理提交了质检科的工资制度,以证明并非故意降工资标准,而是根据规章制度合理变更劳动合同。仲裁员却持了林某的请求。 仲裁委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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