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案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保险单海运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海某公司为其所有的'恒某'轮在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内,'恒某'轮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以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海某公司提起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海某公司保险赔偿金。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投保单载明“供给船”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供给船的性质和工作模式为业内周知,无需就其作业内容再向保险人进一步告知。保险人作为专业承保船舶险的保险公司,应清楚供给船的性质和工作模式,若对此仍有疑问,应主动向投保人作进一步询问。
关键观点2: 涉案海运条款第二项的适用
涉案海运条款第二项约定了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的情况。本案中,“恒某”轮是给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供应物料的供给船,其作业是为桩腿下伸到海底相对固定的922平台供应物料,并不增加风险,因此不符合海运条款第二项约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能以此抗辩免除赔偿责任。
关键观点3: 本案裁判对类案、行业的积极作用
本案裁判明确了告知义务的履行和海运条款的适用规则,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船舶保险合同磋商阶段的操作提供了指引,有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和化解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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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光临 精品案例 栏目 精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高质量案件,深度解读、理性分析。 编者按 本案系一起关于海运条款解释和适用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通过审理明确了,针对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包括驶近、靠拢和离开”,如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明确投保标的为“供给船”情况下,则无需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涉案投保的“恒某”轮从事的是给海上石油钻井平台供应物料,且作业是为桩腿下伸到海底相对固定的922平台供应物料,并不符合海运条款第二项“保险船舶与他船在海上直接装卸货物”所指两艘在海上漂浮移动的船舶直接装卸货物过驳作业这种情形,故保险人援引保险单第四条海运条款第二项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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