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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期 跟踪最新法规和案例,引航知识产权实务 一、 问题的提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而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向来是实务中的难点。 例如,如果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区别仅在于部分设计特征的位置、布局不同,一者采用对称设计,另一者采用非对称设计,则此区别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区别,是否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今日分享的案例中,最高法院对此种情况进行了深入分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比对提供了重要指导。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为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对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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