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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川: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还是“初步证据”证明?┃系列专栏(二)

知产财经  · 公众号  ·  · 2024-08-28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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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员 计算机软件具有作品的性质,但它更主要的是一种实用工具。在审理软件著作权案件时,如何遵循审理著作权案件甚至是一般民事案件的一般规律的同时,又尊重软件的特殊性,是司法实践中亟待总结和研究的。 与其他类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样,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仍然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提起侵权诉讼的原告承担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并没有什么争议。但实务中发生意见分歧的是,主张权利的软件与被诉侵权实质性相似的证明标准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还是“初步证据”标准,以及原告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只需证明双方软件可视化内容或者软件名称、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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