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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散茶提供者并未提供被诉商品的茶罐,其未使用被诉标识。委托生产商属于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人,商品内容与外包装本身是一个整体,外包装并非能单独流入市场领域的独立商品,故委托生产商即便其外包装向他人采购,亦应承担生产商的责任。 来源 | 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 陆凤玉 平乐祥 胡迪菲 茶厂仅受托生产散茶, 未提供“小罐茶”茶罐,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委托商使用从他处购买的被诉外包装, 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案 作出改判。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一家以从事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为主的企业,系“小罐茶”系列商品的生产商,经过其长期的宣传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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